关于向社会征集《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 法工委     |    作者:     |     发布日期: 2024-07-02
《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十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拟于8月下旬提请三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4年8月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十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联系电话:8668342 传 真:8680969
电子邮箱:syrdfgw@163.com
十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日
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燃气安全经营
第三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五章 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前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发展规划与管道建设,应急保障,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统筹协作、依法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网格化管理责任,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燃气安全检查、用气安全宣传、事故隐患报告、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商务、消防救援、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研究部署信息共享、安全检查、联合执法、应急处置、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供气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的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对燃气经营使用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安全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相对接的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汇集企业经营、燃气管网巡查、设施安全检查、用户服务档案等各类信息,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经营服务全过程安全可追溯,全面提升燃气经营者的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安全运行监控能力。
第二章 燃气安全经营
第九条 本市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服务标准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对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终止情形、临时接管等事项作出约定。
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巡查、维护、运行、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以燃气计量装置为界,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不含燃气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非居民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维护责任。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恢复供气的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并按时恢复正常供气。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管道燃气经营者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装燃气供应站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二)仅限充装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上标明供气单位名称和统一服务电话;
(三)为气瓶安装追溯码,运用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配送、检测、使用环境、报废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四)严格执行实名制销售,将服务用户情况纳入燃气经营服务信息系统,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及“随瓶安检”制度。用户向瓶装燃气经营者预约订气,瓶装燃气经营者指派送气服务人员在约定时限内直接配送入户,用户不得自提气瓶。送气服务人员负责气瓶与燃气器具的连接,并当场检查燃气系统连接的气密性,将配送、安检的相关情况上传信息化管理系统。
配送燃气气瓶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设置统一的燃气经营者标识、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装载气瓶的数量不得超过安全要求。统一配送的车辆标准、配送范围、经营方式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者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十八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用户的正常用气制定安排方案,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市或者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 燃气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供用气合同应当对安全用气规则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连接管和应由燃气经营者统一管理的气瓶等设施设备并做好日常维护。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燃气泄漏、意外无火、使用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关闭燃气阀门、开窗通风,并立即到室外向燃气经营者报修。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房屋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房屋出租人承担其所有的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因生产、生活等需要,确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或者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企业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四)擅自拆除或者修理燃气调压器、燃气计量表前阀门;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二)自行拆卸、维修、改装、摔砸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气瓶;
(三)曝晒或者使用明火、电热带、蒸汽、热水等方式给气瓶加热;
(四)擅自倾倒气瓶残液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
(五)私自更改、破坏气瓶的信息化识别及检验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使用负面清单,指导和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安全使用行为。
燃气安全使用负面清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入户,对用户的燃烧器具、灶具及室内燃气管道等用气条件、用气环境、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对到访不遇的用户,做好联系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免费为非居民用户提供每6个月至少1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1次的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严格执行直接配送入户及“随瓶安检”。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燃气经营者在入户安全检查中,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以及在高层建筑、文物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调压器、计量装置、阀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编制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防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建设工程开工3日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盗用燃气或者损毁燃气设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为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提供帮助。
第五章 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燃气经营者、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相关职能部门、燃气经营者、使用燃气的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无间歇抢修,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应急响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突发事件应对、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每年至少进行1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燃气经营者应当宣传普及燃气安全使用负面清单,指导和规范燃气的安全使用行为。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燃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现场整改。
用户拒不整改、影响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用户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督促用户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燃气用户整改到位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畅通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服务渠道,全天24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
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同时派人入户抢修;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情况紧急无法采取应急措施的,燃气经营者必须立即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隐患可控。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有关燃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一)至(五)项、第二十五条(一)至(五)项规定,燃气用户有所列管道或者瓶装燃气使用禁止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擅自建设气化站、瓶组站等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
(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