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2015年12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

来源: 本网     |    作者: 管理员      |     发布日期: 2017-01-03     |     [      ]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常委会根据本市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专家库由下列专家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
    (二)城建环保、教科文等领域的专家;
    (三)汉语言文字专家;
    (四)其他专家。
    专家人数不超过二十人。
    第七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市各人民团体、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五)本人自愿。
    第九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当届常委会届满时终止。
    立法咨询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集中进行调整补充。调整补充的,按照本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专家:
    (一)专家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专家无正当理由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常委会领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地方性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六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九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条  专家对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专家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对重大问题的咨询、专家提出的重要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专家在单独拜访、约谈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加强对专家咨询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内容包括专家咨询的次数、方式等,于每年年底将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综合后向专家通报,并将专家咨询工作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专家咨询工作成效和专家库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应当为专家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