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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录入时间:07-10-31 00:23:43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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